第一條 為了規範産權交易行為,根據《企業國有産權交易操作規則》和《浙江省産權交易規則》精神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産權交易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規範操作、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
(二)維護出資者、債權人及職工的合法權益;
(三)符合國家及我市的産業政策,有利于産權合理流動,優化資源配置。
第三條 本規則适用于在金華産權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稱“本所”)從事的産權交易活動。
第四條 産權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1、協議轉讓:是指轉讓産權由交易雙方通過洽談以協議成交的交易方式。
2、競價轉讓:是指轉讓産權有多名意向受讓者,以公開競價的形式,由出價最高者受讓的交易方式。
3、招标轉讓:是指轉讓産權以公平競争的形式,由評标委員會評出的最優标者受讓的交易方式。
4、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符合商業慣例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産權轉讓須按照《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财政部第3号令)和《浙江省國有産權交易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企業國有産權交易中涉及房屋、土地的交易管理,按國家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在本所進行産權交易的,按下列程序進行:
1、申請挂牌交易;
2、受理、公告及挂牌;
3、意向受讓方申請受讓意向;
4、審核、接受受讓意向、登記;
5、組織交易、确定成交價格;
6、簽訂産權交易合同;
7、出具産權交易憑證;
8、産權結算、交割過戶;
9、向國資部門備案(國有産權适用)。
第七條 下列産權不得在本所交易:
1、法律、法規和規章明文禁止的;
2、産權歸屬或處分權限有争議的;
3、已實施抵押、擔保、質押和司法、行政、仲裁等機構強制措施的;
4、法定期限内或合法契約約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5、委托方提交資料不全或弄虛作假的;
6、未經當地政府或财政(國資)部門審核批準的。(國有産權适用)
第八條 企業産權交易委托方應與本所簽訂《委托代理協議》,委托出讓或受讓企業産權。
第九條 委托代理協議應載明以下事項:
1、标的物;
2、委托事項的要求和标準;
3、協議履行的期限;
4、産權轉讓服務費的支付方式;
5、違約責任;
6、雙方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條 本所向委托方提供産權交易信息及産權交易有關法律、法規,并将有關産權交易的收費标準告知委托方。接受委托代理後,本所有權要求委托方提供該轉讓标的的有關資料,并對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進行核實。
第十一條 委托出讓企業産權的,應向本所提供以下材料:
1、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法人營業執照、個人身份證等有效證件) ;
2、出讓産權的有效權屬證明;
3、内部決策文件;
4、批準産權出讓的文件;
5、高新技術企業的産權轉讓,須提供高新技術企業或高新技術項目認定文件、專利證書、獲獎證明等;
6、挂牌申請書;
7、标的企業公司章程;
8、法律意見書;
9、資産評估報告及核準備案材料;
10、本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申請受讓企業産權的,應提供的材料:
1、受讓方的資格證明(法人營業執照、個人身份證等有效證件);
2、内部決策文件及批準文件;
3、受讓方的資信能力證明;
4、本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委托人應對提交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本所對委托人委托事項中有保密要求的,不得對外披露。
第十五條 本所應對産權交易主體資格、交易條件以及所提供資料的規範性、合法性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本所根據委托人提供的企業産權的供求情況及委托人的意見,指定交易方式。
第十七條 産權交易成交後,交易雙方應在本所的主持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規定簽訂産權交易合同。産權交易合同須經交易雙方簽署,經本所審核,并出具産權交易憑證後方生效。
第十八條 産權交易合同應載明以下内容:
1、交易标的;
2、出讓方、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3、交易價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4、産權轉讓的方式;
5、債權、債務的繼承及清償辦法(僅對存在該情況的産權交易);
6、産權交割事項;
7、職工安置協議(僅對存在該情況的産權交易);
8、合同各方的違約責任;
9、合同争議解決方式;
10、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11、簽約日期;
12、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在本所進行的産權交易,交易價款應通過本所統一結算,産權交易價款以人民币為結算貨币。
第二十條 産權交割一般應在6個月内完成。交易雙方共同按照合同進行産權交割,産權交割清單須經各方簽字。出讓方應保持其出讓産權的完整性,确保轉讓産權與合同内容相一緻。
第二十一條 産權交易雙方憑本所出具的産權交易憑證和合同到有關部門辦理權證變更手續。
轉讓産權的交割過程或權證變更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未盡事宜,經雙方協商需簽訂有關協議的,應通過本所審核後,方可與合同一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産權交易雙方應向本所交納有關的服務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産權轉讓應當中止:
1、 轉讓期間第三方對出讓的産權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2、 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緻使轉讓暫不能進行的;
3、 企業國有産權出讓涉及控股權變化,企業職工勞動關系尚未理順的;
4、 出現其它依法應當中止轉讓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産權轉讓應當終止:
1、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有關的執法機關确認出讓方對其委托出讓的産權無處分權,而發出終止轉讓書面通知的;
2、産權(實物)滅失的;
3、出現其它依法應當終止轉讓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産權轉讓無效:
1、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
2、出讓方或受讓方不具備出讓、受讓資格的;
3、轉讓雙方惡意串通故意壓低底價的;
4、未經審批擅自轉讓的。
第二十七條 交易雙方發生糾紛及履行争議在自行協商不成時,申請權利主張人可提請由本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提請金華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或依法向産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生效。最終解釋權歸金華産權交易所有限公司。